- 索 引 号:00820310-1/2024-50791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4-07-16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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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市监处罚〔2024〕227号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7-16 15:32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市监处罚〔2024〕227号
当事人: 陈不伍
住所(住址): ************
2024年3月21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清澜环球码头陈不伍(海鲜摊)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发现陈不伍在用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上未粘贴强制检定合格标 识。该电子计价秤铭牌上标注:大展,规格ACS-30,准确度等级Ⅲ,出厂编号39775,日期2023.12,永康市寰宇衡器有限公司(该电子计价秤铭牌标签已破损,其余参数模糊不清)。当事人现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计量强检证书。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其2024年1月从市场上购买并使用该台涉案电子计价秤,主要用于海鲜零售时称重。该涉案电子计价秤使用至今未经过强制检定。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电子计价秤的采购发票等原始资料及使用该台电子计价秤售卖海鲜 以来的进销货台账等,也不记得盈利数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9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3.《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整改说明》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及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4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罚告〔2024〕21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电子计价秤前未经强制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除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其对应为一般阶次”的一般处罚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 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 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已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以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携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帐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