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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