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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14 09:07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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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46900500+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CZ-CF-0003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9年10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文昌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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