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责任清单
目 录
一、部门职责
二、职责边界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后续监管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管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的监管
(四)新生儿医学证明发放的监管
(五)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管
(六)传染病防治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七)医疗废物与院内感染监管
(八)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管
(九)供水单位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十)放射诊疗卫生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重点工作督查落实
(十二)医改工作督查落实
(十三)中医药重点工作督查落实
(十四)爱国卫生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生育服务证》发放的监督
四、公共服务事项
一、部门职责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卫生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规章和计划,组织拟订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提出相关政策建议;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统筹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 |
拟订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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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制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工作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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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大方针、政策、措施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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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组织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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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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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省卫计委组织拟订地方食品安全标准,配合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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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推进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职能转变相关工作;依法受理并限时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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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咨询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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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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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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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组织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国家免疫规划、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制定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风险评估计划,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和措施,完善疾病防控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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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对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病的监测、报告和综合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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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指导,实施卫生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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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开展医疗服务、传染病、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和饮用水卫生执法工作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
工作由文昌市卫生监督所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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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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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规划、制度、预案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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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协调与指导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分析评估等卫生应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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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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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恐怖、中毒事件及核事故、辐射事故等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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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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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市爱国卫生运动和防治艾滋病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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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开展、指导全市公共卫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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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配合省卫计委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与食品安全标准 |
根据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计划要求,开展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监测,配合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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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承担食物中毒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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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负责组织拟订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健康服务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卫生、妇幼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完善基层运行机制和乡村医生管理制度 |
拟订社区卫生、农村卫生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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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指导、监督和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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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妇幼卫生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
具体工作由文昌市庆龄妇幼保健院所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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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全市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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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拟订基本公共卫生均等化政策措施,指导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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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并指导妇幼保健、出生缺陷防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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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计划生育病残儿、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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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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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负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准入管理。制定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医疗安全以及采供血机构管理的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准入、资格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
制定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应用、医疗质量、医疗服务、医疗安全、采供血机构管理等有关政策、规范、标准并指导实施,承担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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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订本市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技术规范及行业标准,并监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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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医疗机构药事、医疗机构感染控制、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临床实验室、重点专科、重点学科管理等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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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指导全市医疗机构评审评价,拟订公立医院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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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管理各类中医医疗保健机构,监督中医医疗保健质量,负责中医药宣传教育、技术交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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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药物政策和基本药物制度,参与拟订药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组织拟订全市药物政策;执行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建议,提出全市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 |
组织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组织拟订药物政策、市级基本药物增补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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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相关规范并指导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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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方面提出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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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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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贯彻落实国家生育政策,完善生育管理政策,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的政策措施,组织监测计划生育发展动态,提出发布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建议。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拟订优生优育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 |
研究提出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政策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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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及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拟订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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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协调管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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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划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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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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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流动人口动态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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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建立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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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组织实施目标的考核评估,监督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提出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政策措施 |
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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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工作考评、统计和专项调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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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提出完善计划生育政策的建议,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及基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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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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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组织拟订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 |
拟订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卫生计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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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市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规定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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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开展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参与拟订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协同指导医学院校教育,建立和实施全科医生制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专科医师培训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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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并管理卫生计生行业社会组织,促进学术交流与人才培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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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组织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相关科研项目 |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科研项目、新技术评估管理、适宜技术推广、科研基地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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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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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健康教育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参与市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组织开展国际及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
负责卫生计生有关统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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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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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工作,参与市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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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卫生计生新闻宣传、新闻发布及健康宣教、健康促进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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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开展本市卫生计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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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从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审批;奖励扶助对象的审批;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变更、审批;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校验 |
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从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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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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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扶助对象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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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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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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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检查指导各镇、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
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执法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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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医疗卫生保障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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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管理市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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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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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指导各镇、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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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根据形势任务发展,需要突出强化和增加的职责,请单列,并在备注栏中说明依据;
2.由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履行的职责和工作事项,在备注栏中注明责任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二、职责边界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相关依据 |
案例 |
1 |
疫苗监管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第一类疫苗分发、预防接种和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
某日,一个2岁的小孩在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某型疫苗后出现异常反应,疾控机构马上报告市卫生计生委和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计生委马上报告上级部门,并对患者采取相关的救治措施,同时派遣调查组对某疾控机构疫苗采购、分发、预防接种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采购、存储、运输疫苗的质量进行检查,对有疑问的疫苗产品进行抽检。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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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方病防治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起草全市地方病防治工作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展预防控制、监测工作并组织实施 |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
血吸虫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人畜共患寄生虫病,钉螺是血吸虫的唯一中间宿主。某地报告发现钉螺后,启动应急措施,多部门联合开展查螺灭螺、人畜同步防治等工作。卫生部门立刻组织人员力量对钉螺进行实验室检查,提出人群防治方案。 |
文昌市畜牧兽医局 |
负责与人畜共患病相关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开展牛等动物血吸虫病监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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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林业局 |
在林业区域血防地区配合开展抑螺综合防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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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水务局 |
负责将血防地区有螺环境改造纳入水利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做好农村供水发展规划,落实水源型氟中毒村改水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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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管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及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的监管;牵头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群众举报文昌某医院有医疗废物外流问题,环保部门对该医院的医疗废物转运协议、台帐等进行检查;卫生部门要求该医院内部安装视频监控,通过监控发现有个别人员从医疗废物中抽取部分废物外流;卫生部门立即报案,会同公安部门一举破获犯罪团伙,追回医疗废物。 |
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
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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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药品监督管理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及药剂使用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2、《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 |
一患者服用某医院的中药后出现不适。接到反映后,卫生管理部门对该医院处方、调配、使用和代煎等环节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处违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医院购进、储存、调配和代煎中药饮片质量依法进行检查和抽验,并依法进行查处。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
负责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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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许可,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某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先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某某医疗机构凭印鉴卡向本市定点药品批发企业购买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某日,该医疗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案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
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相关审批事项,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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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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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餐饮环节突发事件处置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组织救治;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
某日,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称,9名顾客在某烩面店就餐后感到不适,去医院就诊,且个别病人症状较重。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及时向市卫生计生委通报,并市人民政府报告。出动执法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并责令其停止营业,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具;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市卫生计生委下属医疗机构立即组织救治;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由市疾控中心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根据调查处理报告,由于该经营业主涉嫌无证经营,添加餐饮环节禁止使用的亚硝酸钠,已移交市公安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牵头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根据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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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餐饮单位相关责任人如涉及犯罪,公安部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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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镇供水水质检测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的许可与检查监督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
文城镇某小区居民家庭发现水质问题,在市政府网站投诉,市水务局就该区域供水企业的出厂水以及制水工艺等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计生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就该水质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
文昌市水务局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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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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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学校公共卫生管理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符合学校传染病防控对策、措施;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制订本地区传染病疫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学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置工作;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传染病疫情信息;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
比如学校内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市教育局与卫生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疫情信息及防控对策,共同对所属学校手足口病疫情防控工作进行指导。卫生部门将学校手足口病疫情列入重点监测对象。学校按照卫生疾控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开展手足口病防控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布置实施防控措施;并通过告家长公开信、家校通等形式告知学生家长,做好学生的手足口病的预防。 |
文昌市教育局 |
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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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戒毒康复工作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牵头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负责戒毒医疗、救治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条。 2、《戒毒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 3、《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 4、《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 |
吸毒人员戒毒康复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个职能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各自职能范畴内的工作。例如吸毒成瘾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公安机关要决定其接受为期三年的戒毒康复措施。如果是符合条件的阿片类人员,要动员其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为该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安置帮助、医保、社保等保障,助其转化、回归社会。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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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吸毒人员查处、动态管控工作。依法对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承担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职能,组织、协调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负责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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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治理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市集中打击“两非”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牵头组织打击“两非”专项行动的具体实施工作,开展“两非”的清查活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孕情管理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明察暗访活动,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妇联等部门联合查处“两非”案件,依法依规对发生“两非”行为的计生服务机构及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终止妊娠手术和B超机的监查,对中孕以上B超监查实行定点和实名制度;加强对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督促医疗保健机构实行终止妊娠药品专管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依法对发生“两非”行为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行政许可初审和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建立整治“两非”专项信息共享机制。做好重点治理活动的总结工作,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卫计委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3、《全国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三、职责分工。 |
根据有关规定和《文昌市集中打击“两非”专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集中整治活动中,公安部门开展“两非”重点线索的跟踪、布控和突击行动;卫生和计生部门开展非法行医点的集中整治和引流产定点单位的检查,并开展生育全过程管理督查,药监部门开展药品销售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情况的检查。 |
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组织本部门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整治“两非”专项行动;会同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妇联等部门联合查处“两非”案件,依法打击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从严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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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组织本部门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整治“两非”专项行动;会同卫生计生、公安、妇联等部门联合查处“两非”案件;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及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相关医疗器械销售单位的监管,完善相关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对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严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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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负责依法查处“两非”广告;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经营相关医疗器械和药品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对以合法注册为掩护,开展“两非”中介业务的企业,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将因从事“两非”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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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妇联 |
负责组织本部门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广泛深入开展以社会性别平等和关爱女孩为主题的宣传教育;会同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联合查处“两非”案件;发挥社会群众团体优势,动员和组织广大妇女参与整治“两非”专项行动,依法保护妇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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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财政局 |
负责落实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整治“两非”专项行动的经费,并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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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放射性药品管理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2、《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
某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需要使用放射性药品,分别向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申请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后,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使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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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
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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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犬只管理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公安部门应对犬类治安事件进行处理。 |
文昌市畜牧兽医局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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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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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协同畜牧行政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
某养殖场饲养的家禽群体发病并大量死亡。接到疫情报告后,市畜牧局派出专家到场诊断,怀疑发生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采样送检并逐级上报疫情。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市畜牧局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报市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开展扑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等防疫措施的技术指导;市卫生计生委组织对相关人群进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畜的监测,并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中做好人员防护技术指导;市林业局加强对周边野生鸟类疫源疫病的监测。 |
文昌市畜牧兽医局 |
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经批准后监督实施;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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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林业局 |
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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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 |
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
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六十一条; 2、《海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第八条、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报告;市水务局负责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对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市卫生计生委负责饮用水卫生状况监督与监测;市农业局负责对其他有毒物质行为的监督;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捕捞活动行为的监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取土、采石、采矿或者其他采矿的监督;清澜海事局负责船舶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市民政局负责监督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造坟墓的行为;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乱弃或掩埋动物尸体的行为。 |
文昌市水务局 |
负责取水水量论证、取水口的选址,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取水许可、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水量水质检测,对水事违法案件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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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疾病的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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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农业局 |
负责监督对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权的其他有毒物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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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 |
负责监督对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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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国土资源局 |
负责监督对取土、采石、采矿或者其他采矿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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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学校食品安全监管 |
文昌市教育局 |
将学校食品食堂餐饮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工作和考核的重要部分,与学校主要负责人签订食品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师生和食堂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监管;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配合市食药监局开展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检查,调查处理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二十三条;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十八、二十八条; 2、《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4、《海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八、九、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 |
每年年初,在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等相关通知精神的指导下,与各学校主要负责人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每年春秋季开学期间,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学校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主要落实每天“八查”制度。建立家长、教师、学生三方共管。对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应急处置、宣传教育方面进行检查,督促学校认真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等信息通知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食品安全培训与宣传,提高食品安全防范意识,提高食堂从业人员的自律性。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自查自纠责任制,加强督查,有的学校实现电子视频全程监控,对校园的食品安全进行量化评估,每年统计相关数据全市学校量化排名。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指导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调查处理学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学校食堂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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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参与学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地方标准制订与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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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安全监管 |
文昌市旅游和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委员会 |
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星级酒店发生的突发性安全事件进行处理、调查;协助相关部门对星级酒店安全制度、应急预案、应急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
1、《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某星级旅游饭店发生火灾,因救援及时,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火灾扑灭后,消防部门封闭了事故现场,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发生后,旅游部门对饭店游客进行了安抚和慰问,并积极协助消防部门对此次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和处理。 |
文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
负责酒店中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质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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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对旅游文化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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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调查,组织开展中毒人员的医疗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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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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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指导旅馆业治安管理;负责对酒店建设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对酒店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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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负责旅馆业工商登记,查处旅馆业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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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 全监管 |
文昌市农业局 |
承担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章第六条第二款,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章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
食品药品部门在对文昌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抽检时,发现某经营户经营的蔬菜存在农药残留,食品药品部门对不合格蔬菜作出处理后,同时向农业部门通报此信息,建立追溯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实施和监督食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文昌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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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与备案;会同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制定、实施全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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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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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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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负责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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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 商务局 |
组织拟定全市商贸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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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畜牧兽医局 |
负责动物检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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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组织指导食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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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农药 监管 |
文昌市农业局 |
做好本文昌市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文昌市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产品及其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2、《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
甲公司是一家农药销售企业,某一段时间,当工商、农业等部门都加强了日常巡查,企业多时每天都有检查,甚至一天有多批检查,苦不堪言。针对这种情况,该文昌市农业局、工商局等部门加强协调,摸索出日常监管农业部门为主、各部门积极配合,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的监管模式,为克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积累了经验。 |
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负责对农药管理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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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负责生产领域农药产品质量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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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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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
负责假劣农药及含农药的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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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林业局 |
负责对林业用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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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粮食局 |
负责对储粮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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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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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
文昌市商务局 |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在2012年我省组织开展全国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中,公安机关组织协调开展专项行动,加大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力度,依法查处各种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重点开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销售等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重点开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生产、经营、仓储情况的监督检查,商务、海关等部门重点检查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情况;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环节开展监督检查;工商部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登记等环节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对专项行动期间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销毁工作;物价部门对易制毒化学品价格进行监控监管;公安、商务、海关等部门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加强对出口敏感地区的货柜和罐装货物的抽检,防范易制化学品走私出境;药监、卫生、公安、安监等部门出台我省进一步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工作意见,落实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措施,防止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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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第三类非药品类易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审批。实地核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度毒化学品企业。指导、协调全市检查单位有关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牵头制定、实施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管理制度。开展全市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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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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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安监局 |
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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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对医疗机构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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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交通局 |
负责公路、水路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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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工商局 |
负责工商登记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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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的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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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医疗广告监管 |
文昌市工商局 |
负责医疗广告活动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医疗广告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某治疗中心在某电视台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广告中以专访形式邀请鼻咽炎专科何主任,大量内容介绍该院引进的诊疗方法和技术对患者治疗有保证,并在节目中出现咨询热线电话,却没有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及《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某市工商局依法责令停止发布该广告,并予罚款。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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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准入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登记,指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 |
一辆装载有四氯乙烷(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车在某地行驶中发生泄漏 接到报警后,该地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关单位应急救援人员陆续赶到,经过多方艰苦努力,事故终于得到了有效控制随后市里组织开展了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为重点的专项检查 质监部门负责对运输车槽罐质量及槽罐生产企业、交通部门负责对运输车的企业及车体、公安机关负责对车辆的上路通行、安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拉网式排查,并积极督促有关企业将存在的问题整到位,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危化品运输车辆的隐患。 |
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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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交通运输局 |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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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 |
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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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质量技术监督局 |
负责协助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协助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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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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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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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农业局 |
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草种、种畜禽、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的许可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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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
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负责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等。 |
1、《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3、《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琼编办[2011]109号)。 |
安监、卫生计生和人力社保部门分别承担职业病“防、治、保”工作 如某单位职工到经卫生计生部门认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查出有疑似职业病,随后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诊断、鉴定,确认患有职业病,医疗机构加强对该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 人力社保部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该职业病病人工伤保险待遇 安监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加强职业病预防,保障职工职业健康权益 若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该职业病病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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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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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总工会 |
依法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反映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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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食品生产环节安全监管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承担全市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实施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行政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掌握分析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监督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负责食品生产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
1、《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13]111号); 2、《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的食品原料存在农药残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问题食品进行处理后,同时向市农业局通报此信息,建立追溯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
文昌市农业局 |
负责农产品从种植至销售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及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屠宰环境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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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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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及时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立即在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是由食品相关产品造成的,应及时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立即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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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查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审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法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并提出建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两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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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组织指导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市公安局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市公安局依法提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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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管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进行监管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2、卫生部、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 3、《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市卫生计生委发现某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无卫生监督合格证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为此,对该企业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情况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该企业产品情况进行核查,并对他们未建立索证、查验制度予以处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企业无卫生监督合格证,注销营业执照。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依法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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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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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监管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指导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调查处理学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学校食堂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市教育局通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3、《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5、《海南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6、《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根据市教育局的规划,新办一所中学,学校建好后,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发证后,指导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并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市教育局。市卫生计生委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学校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食品安全评估和组织制定标准。 |
文昌市教育局 |
应制定学校食堂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推进食堂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化和厨房建设透明化,对新建学校食堂,其内部设计、施工图纸应事先征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定期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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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参与学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地方标准制订与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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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单位监管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GB/T14308-2010); 2、《旅游餐饮服务单位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 2010)实施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8、《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9、《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某四星级旅游饭店发生火灾,消防队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组织消防员赶赴火灾现场,开展被困人员救援和火灾扑灭工作。因救援及时,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火灾扑灭后,消防部门封闭了事故现场,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该星级旅游饭店作为旅游团队活动的主要场所,事故发生后,旅游部门对饭店游客进行了安抚和慰问,并积极协助消防部门对此次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和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火灾情况,督促酒店对厨房、用餐场所、食品原料仓库等受影响场所进行重建,达到规范要求后,方能允许提供餐饮服务。 |
文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中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质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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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对餐饮服务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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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调查,组织开展中毒人员的医疗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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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旅游和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委员会 |
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星级餐饮服务单位发生的突发性安全事件进行处理、调查;协助相关部门对星级餐饮服务单位安全制度、应急预案、应急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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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指导旅馆业治安管理;负责对餐饮服务单位建设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对餐饮服务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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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应当向卫生计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对卫生计生部门通报的不安全的食品,应依据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实施食品风险监测抽样和监测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2、《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13〕111号); 3、《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市卫生计生委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方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该工作方案,制定并实施食品流通、生产、餐饮等环节的风险监测工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应及时向市卫生计生委提出开展风险监测的建议。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参与实施全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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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部门通报;并进行调查处理:一是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二是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三是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集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第一百零五条; 2、《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某酒店客人在晚餐后,陆续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酒店立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报,并送病人去医院救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卫生计生委,并派工作人员到酒店开展封存食品原料、成品等调查工作;市卫生计生委接到通报后,由疾控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负责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市卫生计生委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立即组织救治;组织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向上级报告事故调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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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与卫生计生部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与卫生计生部门联合组织开展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通报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卫生计生部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2、《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为提升海南省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及控制能力,充分发挥三级医疗机构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的作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卫生计生委决定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等9家医疗机构成立海南省药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站,并联合下发《关于成立海南省药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工作站的通知》(琼食药监产〔2014〕8号)。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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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医疗机构制剂室监管 |
文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负责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 3、《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编办[2014]3号) |
某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应包括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审核是否同意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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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饮用水安全保护管理 |
文昌市水务局 |
负责取水水量论证、取水口的选址,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城乡自来水,地下水开采、供应,水质监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文昌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府办〔2015〕249号)负责全市城镇供水、农村饮水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海南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条 |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编制集中式饮水水源地水质报告;市水务局负责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对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市卫生计生委负责饮用水卫生状况监督与监测。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疾病的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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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环保局 |
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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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婴救助管理 |
文昌市民政局 |
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 |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
公民张某发现某弃婴甲某,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及时查找弃婴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 儿童福利机构及时发布甲某的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然查找不到甲某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甲某,儿童福利机构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甲某是患病弃婴,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再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治疗证明 儿童福利机构持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甲某的户籍登记 甲某是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有家庭想收养甲某,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
文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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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负责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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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司法局 |
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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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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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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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文昌市民政局 |
指导各镇民政工作站、市救助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市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流浪儿童救助及寻亲服务机制,加强部门沟通交流和镇场协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4、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 |
某地公某地公安机关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动中,解救了若干名儿童,需要有相应的一段时间对其身份进行甄别和确认 由于缺少合适的生活设施和管理场所,只好借助于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 然而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则是一个主要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临时性救助的场所,对于被拐儿童实行救助,在时限、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以及管理上都未作明确规定 为此,当地请示了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经两厅联合召开会议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并同时下发文件要求各地经公安机关打拐解救被拐儿童妇女,要按属地原则,一律由公安机关办案、处警单位送所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临时安置,并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安保工作侦查工作结束后,需护送返乡的,护送工作人员按民政部门与公安机关1:1配备参加,确保护返安全 同时,两部门要及时通报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困难和问题 安机关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动中,解救了若干名儿童,需要有相应的一段时间对其身份进行甄别和确认 由于缺少合适的生活设施和管理场所,只好借助于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 然而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则是一个主要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临时性救助的场所,对于被拐儿童实行救助,在时限、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以及管理上都未作明确规定。为此,当地请示了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经两厅联合召开会议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并同时下发文件 要求各地经公安机关打拐解救的被拐儿童妇女,要按属地原则,一律由公安机关办案、处警单位送所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临时安置,并协助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安保工作 侦查工作结束后,需护送返乡的,护送工作人员按民政部门与公安机关1:1配备参加,确保护返安全 同时,两部门要及时通报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困难和问题。 |
文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统筹考虑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救助保护设施条件,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流动救助车使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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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教育局 |
支持、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 ,及时安排返乡适龄流浪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学校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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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公安局 |
指导各派出所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建立打击整治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和强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拐卖、拐骗流浪未成年人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违法犯罪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处置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工作中发现的或报警求助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应及时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 ,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根据需要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及时处置影响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各类案(事)件,及时采集DNA数据核查受助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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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司法局 |
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源头预防工作;加强对未成年犯、政府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组织开展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排查,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帮扶救助措施,防止流落街头违法犯罪 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流浪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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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支持、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工作,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年龄阶段流浪未成年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提供重点帮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倾斜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救助保护机构教师开展职称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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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指导市执法局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充分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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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交通运输局 |
指导文昌市汽车站、市动车站为市救助人员购买乘车(船)凭证和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等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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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完善定点医院制度,指导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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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加分 |
市教育局 |
收集、初审各类加分奖励材料 |
1、2011年教育部、总政治部《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第九条 2、2004年民政部总政治部《优扶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3、《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4、2014年海南省教育厅和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做好中招农村独生子女户、纯二女结扎户子女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琼教中招[2014]8号》 |
某考生系农村独生子女,在报名时向报名所在地中招办提交加分申请表,该表经当地市县计生部门初审后汇总报省卫计委终审,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考生材料进行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加分资格,合格考生名单送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公示无异后予以加分。其他加分项目如少数民族考生、军人子女、烈士子女等加分均按此流程操作。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负责对查卷考生父母双方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二女户结扎证明的原件、复印件进行严格审核,对该考生作出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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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后续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卫生监督部门及其机构、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依法需要采取的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卫生监督部门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计生委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二)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部门名称;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计生委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需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卫生计生委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隐瞒。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行使卫生属地管理事项职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6、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7、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8、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9、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10、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11、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12、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13、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5、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6、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17、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8、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19、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0、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21、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22、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二)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责令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189号)和海南省卫生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要求,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卫生监督部门及其机构、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公正、公开、过罚相当;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四)应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五)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市卫生计生委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等变化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二)市卫生计生委直接使用省卫生计生委(原省卫生厅)制定的海南省卫生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裁量标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卫生计生委在推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公开信息、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和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配套制度。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计生委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需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卫生计生委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隐瞒。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三)对执法人员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离岗培训;(六)调离执法岗位;(七)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八)责令公开道歉;(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或者合并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公开道歉:(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三)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四)拒绝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提供证据的;(五)一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扩大的;(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的监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助产技术,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对于维护依法执业秩序,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确保服务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技术及其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对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全面检查: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或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在相关资质证书发证前进行抽查、发证后开展监督抽查等。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检查、核实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无证或超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情况;
(二)检查、核实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情况;
(三)检查、核实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检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对全面检查,市卫生计生委应当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1、根据工作计划,由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检查。
2、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检查人员有权查阅有关材料,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3、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或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工作完成后,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医疗、保健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检查情况,对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撤销执业资格等措施: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四)新生儿医学证明发放的监管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监管,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监督检查对象
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项目的审批情况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的审批情况等;
(二)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的发运及使用情况,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三)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情况;
(四)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以及了解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由卫生主管部门、受委托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及相关专家组成检查小组,重点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案件等,集中查处违法违规案件。监督管理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考察、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卫生主管部门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保健执法及妇幼保健常规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
(三)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卫生主管部门自行或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1、根据工作计划,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
2、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检查人员有权查阅有关材料,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3、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工作完成后,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督促整改。卫生主管部门督促辖区内存在问题的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完成落实整改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卫生主管部门对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理措施。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三)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与文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协议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就医的人员情况,包括在院人数、入院诊断、住院时间、出入院诊断符合率、二次返院和转院等;
(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包括次均费用增长、药费占比、检查费用占比、目录外用药占比、实际补偿比、是否有挂床住院、叠床住院、冒名住院、推迟出院、不合理(过度)检查、用药和治疗、安排不符住院指征者住院治疗、应该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让患者个人承担等;
(三)服务管理情况:包括病案登记管理是否真实、医务人员是否掌握了解新农合报销政策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通过信息系统监控检查;
(二)日常巡查;
(三)突击检查;
(四)专项检查;
(五)专家评审;
(六)暗访;
(七)设立监督举报信箱、电话;
(八)年度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通过智能审核系统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组织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开展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专项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通过信息系统监控检查程序:调阅有关信息系统。
(二)日常巡查程序:根据日常工作安排和信息系统稽查的情况,调出相关参合人员的资料,确定需重点检查的科室和病人。通过查看病人的住院情况,处理发现的违规行为。
(三)突击检查程序:检查前先确定检查内容和目的,制定好工作方案和准备好有关资料,前往医疗机构相应的科室进行突击检查,并做好记录,针对存在的问题给出处理意见。
(四)专项检查程序:制定检查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到达定点医疗机构与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后,按计划和分工逐项进行检查,固定有关证据,如实记录并向定点医疗机构反馈检查情况,要求定点医疗机构签字确认;汇总、分析检查结果,给出处理意见。
(五)专家评审程序:根据检查需要和专项工作安排,确定邀请专家的类型;组织专家对病历、处方或存在争议的政策问题进行评审,并做好详细记录;评审结果作为处理、处罚依据之一,汇总后呈报主管领导。
(六)暗访程序:制定暗访工作计划,与参保人取得联系,向其了解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况或者违规情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并做好相关的记录和笔录。针对暗访掌握的有关情况到涉及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核对。
(七)监督举报程序:接受信箱举报信、电话举报、来人来访举报,做好登记,调查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主管领导批示。
(八)年度检查程序: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工作,抽调人员,每年第1季度全面检查各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党政纪律处分。必要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对涉赚违法犯罪的行为报公安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三)对使用规定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四)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五)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药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八)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传染病防治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为加强对我市各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依法查处传染病防治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现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各医疗卫生机构,饮用水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内容检查行政相对人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依法开展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义务。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对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3、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4、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计生委统一负责全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受省卫生计生委委托形式相关行政审批权,不定期对本辖区内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全面检查: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省卫计委报告。
(三)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市疾控中心对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日常巡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传染病防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相关文书,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二)检查工作完成后,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三)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工作计划。检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对全面检查市卫生计生委应当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检查。
1、根据工作计划,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监督检查。
2、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监测抽样或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传染病防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相关文书,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工作完成后,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市卫生计生委督促辖区内行政相对人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省卫计委。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责令改正或(和)给予行政处罚;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按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医疗废物与院内感染监管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院感染管理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市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处置、院内感染管理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状况;
2、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3、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4、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5、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网络信息系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投诉检举查处等。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查看医疗废物管理和院内感染制度和相关材料。
2、现场检查医疗废物管理和控制院内感染的相关设施。
3、检查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4、查看临床抗菌药物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对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WS/T312-2009)及其他规定,了解医疗机构的院内感染控制情况,检查医疗机构院内感染管理情况。要求医疗机构内设院感质控科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予以限期改正,有关医疗机构及人员应及时纠正,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通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对于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3、对于医疗机构违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4、医疗机构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市卫生计生委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八)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卫生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提升我市医疗卫生机构整体水平,保障公众医疗卫生安全,现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持证情况,是否超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2、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3、诊疗相关行为是否规范;
4、发布的医疗广告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5、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对医疗卫生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全面检查: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上级报告。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在相关资质证书发证前进行抽查、发证后开展监督抽查等。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查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卫技人员持证情况。是否超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2、检查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3、查看诊疗相关行为规范,以及超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情况。
4、查看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相关许可及有关材料;
5、查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及使用情况;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行或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1、根据工作计划,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工作完成后,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
(二)对于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九)供水单位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集中式供水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为二次供水。供水卫生安全涉及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饮用水卫生产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现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二次供水单位;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存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的行为;
2、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存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为;
3、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存在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未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管理工作的行为;
4、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存在未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仪器和人员的行为;
5、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存在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未进行每年一次的体检的行为;
6、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是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7、生产销售单位生产或者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有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8、单位或个人是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及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全面检查: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机构和人员进行全面检查,对水质进行抽检监督监测。
(二)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或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卫生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卫生日常巡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卫生院的卫生监督协管员对所辖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卫生日常巡查。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供水单位卫生专项整治。
3、监督监测抽样:对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抽检。
4、定期走访、随机抽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检查。
1、根据工作计划,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监督检查。
2、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检查人员有权查阅有关材料及检查相关供水设施、设备,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3、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饮用水进行监测抽样或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相关文书,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工作完成后,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要求供水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卫生管理部门。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监督其实施补救措施;监督发现被检查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合格违反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2、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11条,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73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第四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依据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量化等级评定,并将结果进行公示。
(十)放射诊疗卫生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为加强对我市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医疗机构落实放射防护主体责任,切实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现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放射诊疗医疗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放射诊疗许可证》持证情况;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
3.、放射诊疗场所及设备状态检测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证》持有情况;
5、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6、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和防护知识培训情况;
7、放射工作人员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依规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全面检查: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放射诊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对所辖区域内放射诊疗机构进行日常巡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每年进行一次放射许可证核查。
2.、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全县放射诊疗单位现场放射防护和安全综合检查,覆盖率达100%。
3、针对检举、控告、以及其他信息,进行专项放射防护与安全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对全面检查市卫生计生委应当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检查。
1、根据工作计划,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监督检查。
2、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检查人员有权查阅有关材料及检查相关放射诊疗设施、设备,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3、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放射诊疗机构进行监测或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放射诊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工作完成后,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放射诊疗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卫生主管部门。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具体处理如下:
1、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⑵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⑶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未经卫生审查通过擅自施工或未经竣工验收通过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3、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⑴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⑵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⑶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⑷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⑸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医疗机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⑵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⑶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⑷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⑴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⑵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⑶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⑷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⑸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⑵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⑶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⑷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⑻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⑼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⑽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⑾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9、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⑴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⑵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⑶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⑸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⑻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中存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重点工作督查落实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全市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和措施落实情况;
2、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情况;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和精神疾病的监测、报告和综合防治情况;
3、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和饮用水卫生的监测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采取自查和现场督导检查的方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督导检查。
2、建立重点工作督查制度,各单位每季度上报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3、出现传染病暴发疫情等特殊情况时,组织开展专项调研、督导工作。
四、监督检查程序
1、每年年初制定下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任务目标;
2、各单位按要求层层分解工作任务,并按季度报送任务落实情况;
3、对任务目标落实较差的单位,进行重点督导;
4、年底组织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
五、监督检查措施
1、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市卫生计生委;
2、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对疾病监测报告系统进行汇总分析、预警预测,及时了解全市疾病发生流行和控制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督导检查中一旦发现的问题,将进行全市通报,并督促其积极整改,同时将有关违法线索及时提供给监察室。
(十二)医改工作督查落实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推进补偿机制改革,控制医疗费用增长、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提高医务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政事分开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等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情况。巩固和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制度。完善按劳取酬、绩效挂钩、多劳多得的考核分配机制,进一步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三、监督检查方式
1、采取自查和现场督导检查的方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督导检查。
2、采取报表评估和召开座谈分析会等方式,根据基层卫生院绩效实施情况,适时召开座谈分析会。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年初制订年度医改工作任务计划,并印发到相关医疗机构。
2、根据绩效工资和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督查。
3、年终组织开展医改年度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评估。
五、监督检查程序
各医疗卫生机构报送医改工作总结、自评材料和相关报表,市检查现场考核评估。
六、监督检查处理
1、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进行现场反馈,并督导积极整改。
2、评估分析会中总结的问题,根据工作实际及时进行调整。
(十三)中医药重点工作督查落实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使用中药饮片的医疗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中药饮片使用是否规范;
2、检查中药饮片处方开具及调剂管理;
3、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制度落实情况;
4、是否严格执行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养护煎煮制度。
三、监督检查方式
1、自查和定期上报中药饮片贴均费用。医疗机构积极开展中药饮片处方点评工作,点评内容在机构内每月公布,并每季上报帖均费用。
2、不定期监督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医疗机构,视医疗机构整改执行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2、实施检查。在医疗机构自查的基础上,检查组依据相关规定,在现场检查相关资料,包括调取信息系统数据,抽取门诊处方等。
3、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4、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监督检查措施
委托市中医院定期组织专家组于每年的6月、11月对各医疗机构进行评价;不定期检查主要根据省卫计委相关专项活动要求,组织相应专业专家开展专项活动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帖均费用超过规定的医疗机构组织力量开展处方点评,连续两季超过规定的要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延缓、暂停校验,甚至停业整顿。
2、处方点评中对违反规定的医师要予以通报,对多次查实违反本规定的要取消医师多点执业资格,甚至暂停执业。
3、对于煎药室管理不规范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整改,并认真贯彻实施。
(十四)爱国卫生事中事后监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公益性活动。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公共场所,烟草制品经营者,有关社会公民。
二、监督检查内容
本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统一负责全市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不定期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检查,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全面检查:由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制定计划,对辖区内爱国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群众投诉举报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报告,或由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组织力量查处。
(三)日常监督检查:对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单位进行卫生日常巡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否按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3、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是否进行卫生学评价;
4、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
5、公共场所禁控烟单位是否履行禁烟职责;
6、烟草制品经营者是否在“世界无烟日”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是否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7、个人是否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工作计划。检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对全面检查,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应当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检查。
1、根据工作计划,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爱国卫生单位监督检查。
2、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工作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监测抽样或监督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爱国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检查结果处理。检查工作完成后,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监督检查对象认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的;
(二)卫生责任区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
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小学生吸烟的,由其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进行教育,可以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
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爱国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生育服务证》发放的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政府、省卫生计生委有关生育服务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的要求,向符合《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对象发放生育服务证。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镇计生办。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生育服务证》;
(二)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行为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推诿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不按规定依法告示有关内容和程序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生育服务证》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生育服务证,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是否存在越权,越级发放生育服务证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市《生育服务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一)专项检查。市卫生计生委重点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案件等,集中查处违法违规案件。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考察、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二)日常监督检查。将《生育服务证》监督管理纳入当地常规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
(三)临时性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生育服务证》监管职责,落实人员,明确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将全市检查情况进行汇总。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存在问题的镇、国营农场计生办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市卫生计生委。
五、监督检查措施
行政审核、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一)未按《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生育服务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推诿的;
(三)不按规定依法告示有关内容和程序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生育服务证》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的;
(六)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生育服务证,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越权,越级发放生育服务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处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文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被处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2)经查证的行政行为过错或违法违纪事实;
(3)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4)不服处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5)处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机关应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理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处理决定机关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处理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对复查后作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发生行政行为过错或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作出以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停止执行职务;
(六)延期晋级、晋职;
(七)取消个人或单位评先评优资格;
(八)扣发岗位津贴、资金。
(九)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等行政处分;
(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以上处理种类可单处或并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错误发生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行为过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四、公共服务事项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1 |
卫生计生宣传 |
“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 4月份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月” 4.15-21全国肿瘤防治宣传周 4.25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 4.26“全国疟疾日”宣传活动 5.15全国碘缺乏病防治日 “5.31世界无烟日”主题宣传活动 “6.14”世界献血者日主题宣传活动 “7.11世界人口日”主题宣传活动 9.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日 “9.12”出生缺陷日 9.20全国爱牙日 “10.1”《献血法》周年庆主题宣传活动 10.8全国高血压日 10.10世界精神卫生日 11.14联合国糖尿病日 “12.1世界艾滋病日”主题宣传活动 “世界防治麻风病日”(每年1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宣传活动 出生缺陷预防宣传周 母乳喂养宣传周 食品安全宣传周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周活动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0898-63222277 |
2 |
卫生服务 |
“服务百姓健康行动”大型义诊活动周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室 |
0898-63238380 |
预防接种 |
文昌市疾控中心及各预防接种单位 |
0898-36903269 |
||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他爱国卫生专项治理 |
文昌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
0898-63222477 |
||
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 |
文昌市疾控中心 |
0898-36903269 |
||
3 |
卫生监督咨询服务 |
接受涉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或者涉及影响到卫生健康权益的各类事件的投诉、举报、咨询,按规定对投诉举报者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
文昌市卫生监督所 |
0898-36919798 |
4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咨询服务 |
为群众提供新农合有关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大病医疗保险、跨区域报销等有关政策解释工作 |
文昌市新农合办公室 |
0898-63232156 |
5 |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 |
含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首次签发,补发、换发,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或在医疗机构内出生无档案查循的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办 |
0898-63282471 |
6 |
计生咨询服务 |
计划生育政策咨询、来信来访、投诉建议,接受一孩、二孩生育服务证登记、再生育审批、计划生育证明办理等的咨询、来信来访、投诉,按法律规定处理 |
文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
0898-63222277 |
计划生育“三下乡”活动。包括赴偏远乡镇科普宣传、发放药具、免费放、取环和生殖健康检查等 |
文昌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
0898-63222983 |
||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包括具体计划调拨、督促检查、宣传指导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服务工作 |
||||
安全套发放点的布局、设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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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生殖健康宣传咨询,包括青春健康宣传教育、技能培训、技术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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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流动人口育龄人群免费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孕环情检查、放取环、人工终止妊娠坟、输卵管输精管结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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