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2010年4月8日发布,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年度检查考核,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以下简称考核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由省司法厅统一组织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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