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 类型 |
职权编码 46900500+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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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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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GT-CF-0028 |
对越界勘查矿产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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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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