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发布,1998年7月20日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23日起施行,2015年5月4日修订并施行。)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