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二)便、渣土等杂物;(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第四十七条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第四十七条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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