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3年10月27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将其非法收入退还缴费者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罚款等处罚。(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六)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关于处理乱收费行为的规定》(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政府办公厅 厅字〔1997〕38号 1997年6月27日)第三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一)超越权限设置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或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的;(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四)利用职权以服务为名,从中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五)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或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收费的。第四条 对有第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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