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2010年8月23日颁布)第二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第五条第一款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2、【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 1994年4月22日颁布)第二条 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3、【文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1997年4月22日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4、【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2008年6月4日发布);
5、【文件】《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2010年12月10日发布)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6、【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2010年4月13日发布);7、【文件】《海南省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琼发改物价〔2009〕660号,2009年4月30日发布)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价格鉴证资质证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一)税务机关拍卖抵税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估价的;(二)税务机关变卖抵税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进行估价,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三)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其计税基价(依据)除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需要进行估价的;(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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