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职责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粮食流通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省、市粮食工作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粮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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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全市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社会粮食流通发展规划以及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建议,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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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全市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布局,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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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全市粮食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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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综合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国有粮食企业搞好全市粮食总量供求调剂,确保粮食总量供求平衡。保证军需民食,落实“米袋子”市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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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做好粮食收购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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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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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粮食库存量标准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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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加强对本市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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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本市国有粮食企业搞好全市粮食总量供求调剂,确保粮食总量供求平衡,保证军需民食,落实“米袋子”市长负责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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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好粮食标准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储备粮工作;指导和帮助缺粮地区的粮食调剂,确保灾年粮食供应 |
负责对粮食库存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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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管;负责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认证和年度考核,指导做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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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管好在本市的中央储备粮和特种储备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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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粮食仓储设施的布局规划和建设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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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有关部门对全市粮食市场秩序、粮油产品质量、粮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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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开展粮食行业的调查研究,负责粮食市场行情预测;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全市粮食财务挂账的专户管理和分解消化工作;发布全市粮食行业信息;承担行业统计工作 |
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统计、粮情监测分析和信息发布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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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本市粮食承储企业财务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全市粮食财务挂账的专户管理和分解消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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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开展全社会粮食(油脂)供需平衡调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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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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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承担本市军队和西沙军民的粮油供应计划安排工作,确保军粮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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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军队粮食供应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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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军粮供应站资格审核认定工作,抓好军粮供应单位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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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军粮供应网点建设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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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西沙军民的粮油供应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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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负责落实防范粮食市场风险的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随时启动的各项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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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编制本市粮食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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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日常管理和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组织协调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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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的粮食调运任务、指导灾区和需救助地区政策性粮食供应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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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鼓励和扶持各种所有制的粮食经营、加工企业开展省、市际间的粮食购销活动。加强与粮食生产区的联系,建立相对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 |
负责本市国有粮食企业会计信息汇总分析,指导本市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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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与省内外粮产区的联系,形成宽阔的 购销网络,建立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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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全市粮食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管;负责全市粮食系统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
负责对全市粮食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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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制订全市粮食系统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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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研究制订市粮食系统的工作科技发展规划,指导并推动全行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产品试制和有关粮食储运、加工等新技术的推广 |
研究制订市粮食系统的工作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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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粮食行业科技管理、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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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负责局党委的党务工作,负责本系统职工的思想教育,干部考核、考察任免、人事调动、职称评聘,业务培训、奖罚,计划生育、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协助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伤事故的处理,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及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
负责局党组织建设和各项党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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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市粮食系统职工的思想教育、组织人事、社会保障等事务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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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市粮食系统离退休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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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及领导有关粮食工作重要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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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中心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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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上级部门部署的粮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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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粮食经营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检查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和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和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监督检查机构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归档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监督检查处理
被检查对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七)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八)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十)粮食经营者违反最低粮食库存量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一)粮食经营者违反最高粮食库存量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二)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粮食收购许可审批事项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粮食生产者从事粮食收购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粮食收购许可审批事项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粮食收购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有关文件、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审核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的资格;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粮食收购者接受其粮食收购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内的监督检查。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也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监督检查。
(二)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许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6、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三)粮食库存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粮食储备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的粮食库存情况。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粮食库存实物检查。包括检查粮食库存的性质、品种、数量情况;
(二)粮食库存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三)粮食库存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情况检查。包括检查粮食质量合格率、宜存率等情况;检查原粮化学药剂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含量等情况;检查储粮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
(四)粮食经营企业执行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检查。包括检查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收购质量和价格情况,以及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等情况。
(五)储备粮计划执行、代储资格等情况。
(六)每年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
三、监督检查方式
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一个被检查单位。粮食库存检查采取自查、复查和抽查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自查。由粮食经营企业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本企业所有粮食库存情况进行自查。
(二)复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范围由参与复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被检查企业的10%。
(三)抽查。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粮食库存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汇总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自查结果,经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内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
(二)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1、实行粮食库存检查问题情况通报(报告)制度。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检查报告,上报市政府。
2、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
(1)检查中发现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2)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四)粮食流通统计监督检查
一、检查对象
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各类粮食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情况。
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在每年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二)对统计台账进行经常性抽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单位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二)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三)统计人员参与统计制度执行和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监督检查处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各类粮食企业和个体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粮食企业和个体粮食经营者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