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46900500+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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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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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ZJ-CF-0011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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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公布并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年8月25日公布并施行)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2012年5月30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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