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 市监处罚〔 2024 〕 106 号
当事人:文昌会文烟堆农资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69005MA5RJEKH98
住所(住址):文昌市会文镇烟堆圩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林兴俊
2024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文昌市会文镇烟堆圩的文昌会文烟堆农资服务部进行检查,发现该服务部经营场所内放置着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当事人涉嫌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为进一步调查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4月16日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存在提供使用列入禁止名录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放置着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该塑料袋标注“好日子.迈向美好新生活”字样,材质为PP,且上述塑料袋外包装上未发现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标志和产品追溯二维码。上述塑料袋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中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当事人将上述塑料袋免费提供给其店内消费者购物时使用。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塑料袋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的涉案塑料袋共1.4斤。因当事人免费提供塑料袋给其店内消费者购物时使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真实身份信息。
2、2024年4月16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市监强制〔2024〕55号)1份(共2 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强清单2024-55号)1份(共1页),证明我局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扣押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3、2024年4月16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4年4月16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O24年4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市监罚告〔2024〕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塑料袋给其店内消费者购物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构成了违反禁塑规定擅自提供禁塑名录内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已扣押的1.4斤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
二、罚款1300元。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携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户: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15840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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