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综执海处〔2024〕8号
当事人 基本情况 |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姓名或名称 |
吉启经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 |
地址 |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抱湾村委会抱湾村三队**号 |
联系 电话 |
1529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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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4600331987******70 |
本单位于2023年9月10日对 你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期内擅自违法进行捕捞的行为 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于 2022年6月1日,我局收到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案件线索移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知悉:该站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7日2时左右(禁渔期内)在海南省文昌市冯坡镇五龙港附近(E:110°48′07″,N:20°00′32″)查获1艘无船名号玻璃钢质渔船,船长约5米、宽约1.5米,船上共2人,渔获物约10斤(具体以称量为主),你作为船长现场未能提供船的有效船舶证书及捕捞许可证,涉嫌违规出海,故将线索移交我局处理,但涉案船舶未移交。收到线索后,我局立即依法受理。2022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与该站执法人员对涉案渔获物(10斤,折计5公斤)进行无公害掩埋处理。经初查,涉案船舶属于何某文所有,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你、船上人员吉某昌和何某文,均无法取得联系;我局于2023年3月4日分别对你和何某文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截至2023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致电予你,仍无法取得联系。2023年9月10日,我局对你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与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执法人员多次(最后一次是2024年2月6日)到你和何某文户籍所在地查找均未找到二人,据何某文家人反映,何某文已长时间未回家,家人亦无法与他取得联系。另,我局执法人员多次与与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执法人员沟通涉案船舶去向问题,同时一同到翁田镇海边查找,均未能找到涉案船舶。2024年2月23日,我局向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送达《关于商请移交涉案船舶的函》(文综执函〔2024〕111号),并于2024年3月5日收到该站《复函》(海口海警(文二)〔2024〕2号)获悉该站在查获涉案船舶时未对涉案渔船采取证据保全或扣押措施。因未能开展进一步调查,本案证据材料以海警工作站移交材料为主要证据材料,根据移交材料证实:你未能提供涉案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船舶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你供述于2023年5月26日19时左右开船到五龙港附近海域开展潜水作业,后于2022年5月27日凌晨返航大概于凌晨3时左右上岸时被海警执法人员查获。已查明,你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期内擅自违法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 1、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案件线索移交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含吉某经、吉某昌、何某文《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2、何某文、吉某经《协助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3、《介绍信》;4、《协查函》(文综执函〔2023〕845号);5、《关于协助查找涉案当事人的函》(文综执函〔2024〕88号);6、《巡查/检查记录表》;7、《关于商情移交涉案船舶的函》(文综执函〔2024〕111号)及相关送达材料;8、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复函》(海口海警(文二)〔2024〕2号);9、案件执法证据照片 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的规定。
本单位于2024年4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综执海告﹝2024﹞8号),告知了拟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你(单位)于 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鉴于 你系首次违法,但不配合调查,违法捕捞渔获物的数量较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海洋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农渔发〔2021〕24号)中《海洋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序号2(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较轻”违法情节“细化阶次:非法捕捞渔获物八十公斤以下或价值八百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和序号8(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较轻”违法情节“细化阶次:非法捕捞渔获物一百五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酌情处罚的情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4000元的罚款 。
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通过扫描本决定书左下角二维码缴纳罚(没)款 或15日内 持本决定书到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127号)缴纳罚(没)款 。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 内向 文昌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 内依法向 海口海事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印章)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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